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雄安片区、正定片区、曹妃甸片区和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大力开展差别化改革、首创性探索,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注重工作协调推进,推动以商品和要素流动性开放为主向以规则等制度性开放为主转变,加快形成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改革创新成果,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路径,积累新经验。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国家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和高标准高质量建设雄安新区要求,积极承接北京非首都功能疏解和京津科技成果转化,建设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新型工业化基地、全球创新高地和开放发展先行区。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成贸易投资自由便利、高端高新产业集聚、金融服务开放创新、政府治理包容审慎、区域发展高度协同的自由贸易园区。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注重发挥各片区自身优势和特色,按照下列功能定位,推进各片区建设和发展: (一)雄安片区重点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高端现代服务业等产业,建设高端高新产业开放发展引领区、数字商务发展示范区、金融创新先行区。 (二)正定片区重点发展临空产业、生物医药、国际物流、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航空产业开放发展集聚区、生物医药产业开放创新引领区、综合物流枢纽。 (三)曹妃甸片区重点发展国际大宗商品贸易、港航服务、能源储配、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建设东北亚经济合作引领区、临港经济创新示范区。 (四)大兴机场片区(廊坊区域)重点发展航空物流、航空科技、融资租赁、生命健康等产业,建设国际交往中心功能承载区、国家航空科技创新引领区、京津冀协同发展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可以根据国际国内产业发展趋势及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对产业发展重点领域进行调整。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本省重点发展区域、周边经济区域的改革联动、开放联动、发展联动,积极复制推广各类改革创新成果,促进自贸试验区高水平开放,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推动京津冀城市群建设。 第六条 本省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评估机制,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推广。 第七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改革创新活动。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以支持创新为导向的容错纠错机制,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改革创新措施,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国家授权;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者暂时停止适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十条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结合自身实际,加强对自贸试验区规划、建设、发展的领导。 第十一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承担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推进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对各片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雄安新区应当设立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行使对本片区的管理职能,组织落实片区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支持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和各片区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各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履行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主体责任。把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作为带动本区域开放发展的重大举措,为自贸试验区配备专业化管理团队,提供人员保障。 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税务、海事、海关、边检、民航、邮政等中央驻冀单位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职责,协助自贸试验区争取国家对口部门支持,推进有关制度创新措施落实。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中央驻冀单位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并创造条件使自贸试验区成为中央驻冀单位推进改革试验的重要平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片区管理机构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实施的,可以委托实施,并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各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省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贸试验区工作督导考核办法,对各片区管理机构的有关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评价考核。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促进机制,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级负责原则,指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投诉工作,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事项受理范围和投诉处理时限,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国际合作平台,密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支持境外投资企业以境外资产和股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权益为抵押获得贷款。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模式,推动贸易转型升级。 自贸试验区应当利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港口等相关行业机构合作对接,逐步实现口岸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一)设立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深入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 (三)探索建立以企业为单元的税收担保制度; (四)探索展会展品监管新模式; (五)建设国际海运快件监管中心; (六)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 (七)开展贸易调整援助试点; (八)其他贸易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推进发展下列贸易业态: (一)建立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 (二)建立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跨境交易平台; (三)发展国际能源储配贸易,开展成品油和保税燃料油交割仓储、保税油品混兑调和; (四)完善口岸贸易功能,建立特殊商品进出口指定监管场地; (五)发展跨境电子商务; (六)发展国际服务贸易; (七)其他贸易新业态。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 (一)培育发展航运企业,支持设立航运保险机构; (二)争取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国际航权,推进设立A类低空飞行服务站; (三)支持设立多式联运中心; (四)其他推动国际商贸物流重要枢纽建设的措施。
第四章 金融创新与产业开放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支持设立直销银行、征信机构等; 支持试点设立外资专业保险机构; |